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1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韩基民与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基民,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584号原告:韩基民,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哈尔滨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凯,男,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0551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贵阳数字内容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907961240。负责人:李凯。原告韩基民诉被告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基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凯,被告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之负责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从事驾驶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自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以公司内部调整和经营困难为由停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工人劳务报酬,在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欠条》,在其中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2月、10月、11月劳务报酬20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便以公司内部正在整合为由屡屡推诿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薪金额,但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虽经依法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但其注册资金为零,也无独立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薪事实、欠薪金额,本案的关键是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能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主体问题,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文是指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不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能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分公司不是法人,其财产不独立,分公司名下的财产同时也是公司的财产,用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支付原告的工资实际也是用公司的财产支付原告的工资,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可以用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支付,不存在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注册资本为零,也无独立财产,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基民工资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风云汇(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