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216周汉琴与陆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琴,陆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16号原告:周汉琴,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陆招根,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周汉琴与被告陆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同意出借部分现金,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每月月底前还款25000元,后仅偿还三次计75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汉琴人民币及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1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汉琴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原叁拾叁万借条作废。当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借到周汉琴人民币计叁拾叁万元,信用卡还款4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已偿还70000元,下欠贰拾贰万元,本人承诺每个月还款贰万伍仟元(月底)。后被告又偿还了75000元,尚欠借款145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陆招根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招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汉琴借款1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