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8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周某甲居住的家中查获射钉枪一支。经查,该枪系被告人周某甲所有。经鉴定,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周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周某乙、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兴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