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邱枫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蒋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蒋栓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308号原告:邱枫,女。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栓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宝斌,男,汉族,系蒋栓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蒋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枫及其代理人曹飞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玉婷、被告蒋栓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宝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蒋栓成另案提起对邱枫、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等的起诉,本案需以该诉讼为依据进行审理,故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中止审理。2017年5月18日,蒋栓成诉邱枫等一案审结,本案随即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示:1、要求判令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依法赔偿蒋栓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将我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赔偿款应赔偿部分直接赔付给我;2、蒋栓成退还我预付赔偿款10000元中的剩余部分。3、要求判令蒋栓成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906.5元,赔偿罚款1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宋高飞驾驶属于邱枫所有的丰田混合动力轿车沿南沁线从沁源县返沁县城,行至万井余路段时遇堵车,宋高飞驾车停驶在路上,被蒋栓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追尾碰撞,致蒋栓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栓成与宋高飞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栓成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邱枫为其垫付医疗费2357.56元,预付赔偿金10000元。现蒋栓成已痊愈出院,但不配合邱枫处理交通事故,也不向蒋栓成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手续,致蒋栓成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另事故发生后,邱枫为蒋栓成垫付了医疗费2357.56元,预付赔偿金10000元,邱枫的车损是3921元,并且交了200元罚款。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辩称,1、本案中蒋栓成所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但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蒋栓成承担,另外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的罚款属于违章处罚,属于原告自身过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蒋栓成无意见。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栓成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357.56元及预付赔偿款10000元中多余部分;2、蒋栓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60.5元及罚款1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DGF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邱枫。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邱枫有C1驾驶资格。以上三组证据用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邱枫所有的晋DGF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等并且不计免赔。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蒋栓成与宋高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常富无责任。证据六、维修证明、明细表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晋DGFX**号车的受损部位及维修共花费3921元等。证据七、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各一支。证明宋高飞因违规停车被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证据八、收条一支。证明邱枫因本次事故已赔偿给蒋栓成10000元。证据九、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蒋栓成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沁县人民医院花费的住院医药费2357.56元是邱枫支付的。证据十、出院证一份。证明蒋栓成病愈在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证据十一、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证明蒋栓成在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花费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宋高飞的驾驶证,来核实宋高飞是否有驾驶资格;对证据六维修证明不予认可,无资质,无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被告蒋栓成对证据一、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当时事发时是宋高飞驾驶的车辆;对证据七说明邱枫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违章情形,存在过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二、三、六,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三,晋DGFX**号车的所有人是邱枫,邱枫与宋高飞是夫妻关系,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六有长治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有该公司对邱枫车的详细维修明细,有正规的维修费发票,上均盖有长治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蒋栓成驾驶本人的无牌金城型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南沁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22分许行至万井余村堵车路段时,碰撞停驶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由宋高飞驾驶的晋DGFX**号丰田牌轿车尾部后再次碰撞在李常富驾驶的晋D379**(晋DE2**挂)号半挂车尾部,致蒋栓成受伤,丰田牌、无牌金城型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栓成和宋高飞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李常富无责任。晋DGFX**号车的所有人为邱枫,邱枫与宋高飞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蒋栓成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邱枫为其垫付医疗费2357.56元,预付赔偿金10000元。现蒋栓成已痊愈出院。晋DGF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是3921元,向沁县交警大队交了200元罚款。另查明,邱枫所有的晋DGFX**号丰田牌轿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蒋栓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碰撞停驶的宋高飞驾驶的晋DGFX**丰田牌轿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栓成受伤,邱枫所有车辆损坏,邱枫在事后为蒋栓成支付了2357.56元医疗费,并预付了10000元赔偿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栓成和宋高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邱枫有权要求蒋栓成赔偿其车辆损失的50%,即1960.5元,剩余损失由邱枫自行承担。关于邱枫诉称的要求判令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依法赔偿蒋栓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蒋栓成已另案起诉了邱枫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等,本案不再处理。关于邱枫诉称要求判令将其垫付的医疗费2357.56元和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赔偿部分直接赔付给其的请求,因在另案中邱枫所投保险已够足额赔付蒋栓成的损失,不再需要其个人再赔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邱枫主张的要求蒋栓成赔偿其交通违章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栓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枫车辆损失1960.5元,退还原告邱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57.56元、赔偿款10000元,以上共计14318.06元。驳回原告邱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蒋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鑫梅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