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柳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矿安南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六站沐恩新居*******号。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头部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剩余的费用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因被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其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柳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13.37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2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883.35元、护理费1565元、交通费475元、营养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利用私家车拉运大武口区至银川乘客的司机,二人在同一利用微信互相揽客的微信群中。后原、被告因琐事在微信群中发生口角,进而产生矛盾。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相约到大武口区110国道公交立交桥见面,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阻止被告离开,用其头部在被告车辆前引擎盖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殴打行为和原告自伤行为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左眼钝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6290.02元,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而是互不相让,将矛盾升级,最终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裂,左眼钝挫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公安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主要系被告殴打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但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后,亦未理智处理,且事发后为阻止被告离开,原告采取用头撞击被告车辆引擎盖的过激方法,从而加重了自身伤情。故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290.02元属于损失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1400元(14天×10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4天,但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故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5元(40802元/年÷365天×14天),对此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案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需要休息两周,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根据庭审核实,确认原告系载客司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伤亡赔���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658元计算误工费为4883.35元(6365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28天),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地点的交通条件及收费的实际状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为140元(10元/天x14天)。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278.37元(医疗费62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65元+误工费4883.35元+交通费140元),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原告应当目行承担经济损4283.51元(14278.37元×30%),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4.86元(14278.3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4.86元;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因在微信群聊天中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在见面时发生口角,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为阻止上诉人离开采取了自伤行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判已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判决,且上诉人未明确���剔除的医疗、误工费用具体情况数额为多少,其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其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经查,被上诉人是否为非法营运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案发时其收入来源确系从事私家车营运所得,原判依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 娟审判员 陈��峰审判员 吕 晓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