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映奇、欧阳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映奇,欧阳晓华,赵少华,李勤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53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锦标、宣艳秋,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马映奇,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送达地址:义乌北苑凯吉路91号3楼。被告:欧阳晓华,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送达地址:义乌北苑凯吉路91号3楼。被告:赵少华,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送达地址:义乌市三凯路14-3号。被告:李勤丽,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送达地址:义乌市三凯路14-3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映奇、欧阳晓华、赵少华、李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马映奇、欧阳晓华立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382.12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099.99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6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赵少华、李勤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童锦标��宣艳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映奇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保证,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75%,即合同月利率为11.114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按月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欧阳晓华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由被告赵少华、李勤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马映奇归还了2016年2月21日前应还的本息(已还本金38617.88元),后发生逾期��借款到期,被告马映奇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映奇、欧阳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382.12元及利罚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少华、李勤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