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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小莉与钱浩、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莉,钱浩,汪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11号原告:张小莉,女,土家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钱浩,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汪晓,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小莉诉被告钱浩、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浩、汪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晓系被告钱浩之妻,被告钱浩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均从三峡农行渔洋关分理处转账支付,借款被告用于购买家庭轿车等开支,至2015年4月7日,扣除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6万元。同日,被告立下书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信用卡每月按期按额还款;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9月1日前还款5万元;手头有钱随时还款,绝不故意拖欠。但被告钱浩所欠原告借款,至今未按还款计划清偿。被告钱浩、汪晓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渔洋关分理处给被告钱浩转账0.6万元,2014年9月26日给被告钱浩转3万元,2015年4月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渔洋关分理处给被告钱浩转2.85万元。被告钱浩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消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共计金额5.15万元,合计借原告11.6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鄂MX**等开支。2015年4月7日,被告钱浩立下书面借据,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信用卡每月按期按额还款;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9月1日前还款5万元;手头有钱随时还款,绝不故意拖欠。事后,被告钱浩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钱浩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书写借条,约定了还款计划,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钱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期如数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没有被告汪晓的签名,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钱浩与汪晓是夫妻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该借款是被告钱浩与被告汪晓共同所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晓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莉借款11.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莉要求被告汪晓偿还借款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被告钱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