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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腊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腊根,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西湖区。1989年12月14因敲诈被南昌市公安分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7日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腊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腊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腊根在本市西湖区灌婴路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旁的人行道上,发现有一辆黄色的ofo共享单车,便欲窃走供自己使用。于是将该单车横架在其自己骑来的自行���后座上,然后推行至本市西湖区建设西路莱茵半岛小区,将单车藏匿在该小区偏僻的小树林处。同日16时许,陈腊根来到莱茵半岛小区拿单车,同样把单车横架在其自已的自行车后座上,推行至该小区大门时,被门口值班保安黄某头拦住并报警。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腊根抓获,当场查获涉案财物ofo共享单车(编号662297)一辆,后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该辆ofo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366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陈腊根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陈腊根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腊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财物ofo共享单车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头证言、被害人陶某1陈述、天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被告人陈腊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腊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腊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腊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