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利琼与张某幻、张林、杨晓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琼,张某幻,张林,杨晓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905号原告:杨利琼,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幻,男,汉族。被告:张林,男,汉族。(系被告张某幻之父)。被告:杨晓丽,女,汉族。(系被告张某幻之母)。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通达西路龙郡外滩11-2号。负责人:唐顺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桥北街63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利琼诉被告张某幻、张林、杨晓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杨晓丽及被告张某幻、张林、杨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58783.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97GXX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被告张林、杨晓丽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张某幻驾驶川S97G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渠城至渠南方向行驶,即日14时45分行经G318线2064Km+300m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杨利琼、尹某某(系原告孙子)相撞,造成原告杨利琼、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治疗费51854.82元,后于2016年10月6日,转至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14天,用去治疗费61854.19元,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2016年12月18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为:1、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2、后期医疗费合理评定为8000元。2016年9月2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利琼、尹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幻驾驶的川S97G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幻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某幻、张林、杨晓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9541.9元,支付了护理费3780元,应当扣除26天的费用。误工费天数计算过高。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居民,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辅助器械费不应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人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嘱上没有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辅助器械费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张某幻系无证驾驶,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张某幻无证驾驶川S97G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渠城至渠南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经G318线2064Km+300m路段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杨利琼、尹某某(系原告孙子)相撞,造成原告杨利琼、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面颅骨多处骨折。4、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6日,转至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面颅骨骨折,并行左侧颧弓颧骨整复手术,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出院,前后共住院43天。原告受伤所用医疗费共计113871.01元,其中被告张林、杨晓丽支付19541.9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另被告张林、杨晓丽支付护理费3780元。2016年9月2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利琼、尹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18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2、后期医疗费合理评定为8000元。花去了鉴定费1339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幻驾驶的川S97G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杨利琼的土地被企业占用,其主要生活来源不以农业为主,其居住的渠江镇南坝村五组于2010年更名为渠江镇南坝社区五组,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内。被告张某幻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幻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横穿道路的原告杨利琼相撞,致原告杨利琼受伤,张某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幻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利琼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幻在本案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在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仍无经济能力,故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张林、杨晓丽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土地被企业占用,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为失地农民,其生活已经融入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天(43+58)。原告受伤较重需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林、杨晓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780元,要求按26天计2080元扣减,超过部分自愿承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利琼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3871.01元、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误工费8080元(101天×80元)、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20×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39元,合计205342.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琼人民币90412元;二、被告张林、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利琼人民币47336.106元。(已扣除被告张林、杨晓丽垫付的21621.9元);三、驳回原告杨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杨利琼负担695.2元,被告张林、杨晓丽负担1042.8元。(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