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402号原告田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郑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郑雨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403号原告:雷志强,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雨兵,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吴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志强与被告郑雨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郑雨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43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郑雨兵驾驶湘AQM×××小车行驶至新田县华湘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田静驾驶的二轮女式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田静及搭乘人员原告雷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郑雨兵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郑雨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追加本案另外两台涉案车辆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如原告不追加,视为原告放弃追偿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据2住院病历、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雨兵提交的证据1郑雨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据2保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所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皮肤疤痕治疗费用,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医药费票据中未出现类似费用,故本院对证据3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单方行为,且鉴定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自己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工资收入没有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雷志强在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法庭核实证据时,未提交东莞市黄江永固精密螺丝制品厂留档合同核对,且其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中注明工资收入扣除了个人所得税,社保及公积金转入了雷志强的账户,说明雷志强工资收入有扣税及缴纳社保、公积金部分,但原告雷志强未提交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证明及纳税凭证佐证,因无法确认上述证明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8月27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郑雨兵驾驶湘AQM×××小车行驶至新田县华湘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田静驾驶搭乘原告雷志强的二轮女式摩托车尾部相撞,后摩托车甩至路旁与湘M7××××小车、湘MD××××小车发生刮擦,造成田静、雷志强受伤,湘AQM×××小车、湘M7××××小车、湘MD××××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郑雨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田静、雷志强、M7××××小车、湘MD××××小车车主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8195.3元。原告之伤经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期全身多处皮肤疤痕治疗费用预计为2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郑雨兵垫付了全部医药费8195.3元;3、原告雷志强,系农业户口。肇事的湘AQM×××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雷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台涉案车辆即湘M7××××小车、湘MD××××小车车主、驾驶员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一、本案是否应当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台涉案车辆的小车车主、驾驶员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车辆湘M7××××小车、湘MD××××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事故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湘M7××××小车、湘MD××××小车车主、驾驶员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并不是无条件赔偿,应以无责机动车车辆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即无责方机动车应与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坏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碰撞”赔偿原则。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雷志强未与湘M7××××小车、湘MD××××小车发生直接接触,而是所搭乘的摩托车被追尾后,摩托车甩至路旁与湘M7××××小车、湘MD××××小车发生刮擦。湘M7××××小车、湘MD××××小车与雷志强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追加本案另外两台涉案车辆即湘M7××××小车、湘MD××××小车车主、驾驶员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计算重复;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且其要求严重背离了设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目的,即保障受害人依法取得赔偿的目的,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所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系经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皮肤疤痕治疗费用,而原告现所提交的相关医药费票据中未出现类似费用,故并未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收入来源证明不客观充分,故本院认为应依据其户口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适用7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适用1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残疾,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195.3;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营养日期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凭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5、护理费凭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诉请6984元予以准许;6、误工费凭鉴定天数,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7690.93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元。第1-4损失为12245.3元,5-8项损失为15674.93元,合计27920.23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郑雨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受伤人员总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郑雨兵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8195.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郑雨兵8195.3元,赔偿原告雷志强1972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志强19724.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郑雨兵8195.3元;三、驳回原告雷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雷志强负担154元,被告郑雨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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