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费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龙,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1日被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7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龙及其辩护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龙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5年12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罚款2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费龙在田家庵区上湖村“良生浴池”对面一出租房内摆放一台老虎赌博机,两台连线赌博机和一台捕鱼赌博机(六个把位),以此开设赌场牟取利润,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机房内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费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费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费龙系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费龙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费龙在田家庵区上湖村“良生浴池”对面出租房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一台老虎机、两台“森林舞会”连线机、一台六个把位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4月28日,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对田家庵区上湖社区出租房进行清查时,查获该赌博机房,并对出租房内的赌博机予以收缴。2016年5月2日,费龙到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作出给予费龙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已缴纳)。另查明,2015年12月6日,费龙因设置赌博机被淮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费龙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收缴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2002)郊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淮田公(朝)行罚决字(2015)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田公(朝)行罚决字(2016)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费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费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费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折抵相应罚金。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