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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44岁(1972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2011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谎称能够帮忙办理小学入学为由,骗取梁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2万元全部私用,经梁某多次催要拒不退还;2017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有累犯、坦白、立功、退赔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谎称能够帮忙办理小学入学,骗取梁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将2万元全部私用,经梁某多次催要拒不退还;2017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通过亲属向梁某退赔人民币2万元,获得了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朱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被检举人供述,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亲属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