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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与张培金、陈彬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张培金,陈彬彬,陈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1民初951号原告: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关右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明,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松根,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居民,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张培金,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陈彬彬,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秉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培金、陈彬彬、陈秉生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省明溪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伊世杰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人民陪审员  揭友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莹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