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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方得军与徐正兰、魏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得军,徐正兰,魏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762号原告:方得军,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徐正兰,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魏锋,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方得军与被告徐正兰、魏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得军、被告徐正兰、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正兰、魏锋给付方得军劳务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方得军系装修私人住宅的木工。2016年8月4日,方得军通过徐正兰妹夫关爱虎的引荐,与徐正兰、魏锋达成了口头装修协议,约定徐正兰、魏锋将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御山庭院B区的1栋1单元3楼右室的木工装修工程交给方得军完成,方得军只提供劳务,材料由徐正兰、魏锋提供,装修工资为4600元,装修完毕后由徐正兰、魏锋结算。随后,方得军按约装修房屋。装修过程中,徐正兰、魏锋擅自改变衣柜造型,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增加至5000元。2016年9月14日,方得军将房屋装修完毕,但徐正兰、魏锋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装修工资。徐正兰辩称,双方口头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的情况属实。方得军经过徐正兰亲戚的引荐装修房屋,方得军要价4300元,后经徐正兰讨价议定为4000元。方得军在进行木工作业时,好多活没有干完,且门和柜子的后续工作没有完成。后来,徐正兰、魏锋找他人才把房屋装修完毕,为此支付劳务工资1500元。方得军未完成约定的木工装修项目,并且装修存在诸多瑕疵。若方得军处理好装修瑕疵,徐正兰、魏锋方同意支付劳务工资。魏锋辩称,方得军主张的装修工资,其合理部分魏锋同意支付,但是已经支付给他人的装修工资,不能再支付给方得军。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方得军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6年永昌县城房屋装修的木工工价,徐正兰、魏锋对该证言无异议;徐正兰为证明装修存在瑕疵,提交了照片19张,方得军对此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木工装修不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李某证明2016年8、9月份永昌县城90㎡房屋的木工装修价格为4000元至5500元,价格与装修难度和木工的技术相关,双方对该证言均无异议,但方得军对自己的主张未继续举证,且徐正兰、魏锋认可的装修价格4000元在证言证明的价格区间,故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装修价格为4000元。徐正兰、魏锋抗辩木工装修存在质量瑕疵,并出具照片19张,但上述材料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庭审中,徐正兰、魏锋提出方得军未完成的门和柜子的安装作业已由第三方完成,为此向第三方支付1500元,方得军认为该部分后续工作只需500元就能完成,徐正兰、魏锋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以方得军认可的数额为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正兰、魏锋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4日,方得军与徐正兰、魏锋口头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徐正兰、魏锋自己提供材料,将其所有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御山庭院B区1栋1单元3楼右手约90㎡房屋的木工装修作业交给方得军完成。此后,方得军入户进行装修,徐正兰负责监工和验收。在大部分木工装修作业完成时,双方就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徐正兰、魏锋遂聘请其他木工将门和柜子的后续工作完成。后方得军向徐正兰、魏锋催要装修工资时,二人以方得军未完成装修以及装修存在许多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方得军与徐正兰、魏锋口头达成协议,由徐正兰、魏锋提供材料并负责监工,方得军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徐正兰、魏锋交付的装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生效后,方得军为徐正兰、魏锋装修房屋,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门和柜子的安装由徐正兰、魏锋另找他人完成,在扣除该项费用后,徐正兰、魏锋应向方得军支付已完成装修工作量的报酬。徐正兰、魏锋抗辩装修存在许多瑕疵,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方得军要求徐正兰、魏锋给付装修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徐正兰、魏锋给付方得军装修工资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方得军负担10元,徐正兰、魏锋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