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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武宾、宁武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宁武强,宁武宾,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文化苑*号楼*楼(金鑫大酒店对面)。负责人:常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彭道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武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审被告:宁武宾,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武宾、宁武强、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湖北齐星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湖北齐星物流有限公司53925元。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不应当赔偿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00元。被上诉人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车损的鉴定费是本次事故花费的客观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司机拉的货物是大车的车头,车发生事故后造成货物损坏,司机又掉头把货物拉回去重新运送,故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客观花费,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武强、宁武宾、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费8820元,货物损失46605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9745元、住宿费1004元,共计68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23时,被告宁武强驾驶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包茂高速下行线231KM+250M处时,因观察不周、未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撞于前方同车道内桂清驾驶的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14日做出榆公交高五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宁武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清无责任。经查明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第三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损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做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926号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为: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8820元;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损失总额46605元。另事故发生后该车物损失鉴定费为2000元;支付了施救费550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四被告拒赔。现原告涉诉至本院。另查明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宁武强。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武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山西大运运输名下的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桂清驾驶的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为:被告宁武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宁武强承担赔偿责任;因宁武强所有的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宁武强为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挂靠在被告大运运输,系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车,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宁武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820元、货物损失46605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分别认定为4000元、800元,以上共计62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余607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宁武强驾驶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于桂清驾驶的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鄂SW11**鄂S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受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宁武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清无责任。由于晋M885**晋MP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湖北省齐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宁武强、宁武宾、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经查,以上两种费用系实际支出,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漏判诉讼主体,依法应予加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二、宁武强、宁武宾、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