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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与殷其荣、吴丙莉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其荣,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吴丙莉,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超,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丙莉。原审被告: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上诉人殷其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原审被告吴丙莉、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其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设施及相关资产损失;3、判令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30日起对上诉人实施断电后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3年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且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领导还口头承诺租赁期不低于三十年,每十年签订一次合同。2007年双方又签订一份九年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后突然终止了合同,不再续签,造成上诉人很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苏州市农业科学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吴丙莉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同意殷其荣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殷其荣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2、三原审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后迁出占有的土地及房屋,将租赁物归还原审原告;3、三原审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20000元/年承担土地使用费用至涉案土地归还原审原告之日;4、原审被告殷其荣支付原审原告违约金20000元;5、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审原告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审被告殷其荣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4亩土地及365平方米厂房(为苏州市苏太五金冷作厂所占用)租赁给乙方使用,用于生产经营铸件产品。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每年应上交甲方土地及厂房等租赁费35800元。乙方租赁甲方4亩土地及365平方米厂房,乙方不得再行转租,不得用于进行抵押和转让。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必要时另一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该协议另对租金支付、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审被告殷其荣(亦原审被告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现因苏南运河(无锡段)拓宽整治工程征用乙方租赁范围内部分土地,达成补充协议。乙方租赁甲方土地面积变为1417平方米(2.125亩),租赁厂房面积变为170平方米。乙方每年上交甲方土地及厂房租赁费降为20000元,此租金标准为不含税价。上述变更自2010年9月1日起算。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项以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2007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租期内的租金原审被告均已付清。原审被告吴丙莉系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2016年2月16日、2016年8月8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殷其荣邮寄《律师函》各1份,告知承租人原审被告殷其荣及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到期不再续租,原审被告应在到期限后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但合同到期后,三原审被告均不迁出租赁物也不向原审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5月15日,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望亭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苏州市苏太五金冷作厂”设立于1996年10月9日,经营性质: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丁锡康,该企业因转制时经济性质的变更原因,故在2007年8月30日办理原企业注销。2007年8月31日又在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苏州苏太五金冷作厂”,经济性质:个人独资。投资人:殷其荣。根据投资人申请,“苏州苏太五金冷作厂”名称于2013年4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又查,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苏编办[2009]23号《关于江苏太湖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划归地方管理后有关机构编制的批复》,明确苏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机构编制批复文件各1份、《律师函》复印件2份及邮寄凭证2份、查询单1份、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望亭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审原告另向一审法院举证:2014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殷其荣与原审被告吴丙莉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吴丙莉向原审被告殷其荣租用生产车间二间(面积约120平方米)用于五金加工,租赁期一年。证明原审被告殷其荣未经原审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质证,三原审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这份合同的初衷是为了殷其荣的合伙人吴丙莉要去办营业执照从事金属加工,当时把这份合同交给了工商所,可能是原审原告去调的,最后也因为资金问题没有弄成。所以这份合同我们就签了一次,后来也没有签过,因为我们本来就是合伙关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支付过租金。原审被告吴丙莉与原审被告殷其荣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就原审原告所有的4亩土地及365平方米厂房(后变更为2.125亩土地及170平方米厂房)形成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也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返还租赁物,故双方之间租赁关系终止。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全部返还之前,仍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后的土地及房屋使用费。现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租金标准20000元/年计算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审被告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应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租赁期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被告吴丙莉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其实际占用的土地及厂房也应向原审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审被告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吴丙莉应恢复原状后迁出租赁物并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审原告,但应给予原审被告方一定的搬迁期。原审原告另主张原审被告殷其荣告承租期间擅自转租原审被告吴丙莉,按租赁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针对原审被告殷其荣与原审被告吴丙莉之间的租赁关系仅能提供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关系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原审被告殷其荣、吴丙莉对此均予以否认,并明确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时,违约方才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20000元。但原审原告对于其主张原审被告殷其荣擅自转租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的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与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的租赁关系终止。二、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吴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苏州市农业科学院所有的2.125亩土地及170平方米厂房(系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占有)恢复原状并迁出,将上述土地及厂房返还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三、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农业科学院自2016年9月1日起,按20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苏州市农业科学院负担110元,由殷其荣、苏州苏太机械制造厂共同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殷其荣与苏州市农业科学院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经届满,苏州市农业科学院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殷其荣应当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苏州市农业科学院,并支付返还之前的占有使用费。关于殷其荣要求苏州市农业科学院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苏州市农业科学院系基于租赁期满要求殷其荣迁让,租赁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租赁期满后苏州市农业科学院需要对殷其荣进行赔偿或补偿,故殷其荣要求苏州市农业科学院赔偿损失,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殷其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殷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