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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杰,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被上诉人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8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1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杰工作期间弄虚作假,多次违纪,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将其辞退,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主持公正,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孙杰支付经济补偿金21174元;2、诉讼费用由孙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杰于2010年7月15日到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4月18日即不再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孙杰工作期间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杰2016年4月18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9元,孙杰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处。孙杰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以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174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9月9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4月18日向孙杰发出停工通知予以辞退,但该通知主文是针对案外人马国亮予以辞退,对于主文之后注明的“孙杰三次绩效需改进,多次违纪,工作中弄虚作假”后果未予明确,因此本院认为该通知对于孙杰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孙杰于2016年4月28日以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孙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杰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五年六个月以上不满六年,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认可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29元,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孙杰支付经济补偿金21174元(3529元/月×6个月)。同时,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孙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杰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杰经济补偿金21174元;三、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孙杰发出停工通知予以辞退,但该通知主文是针对案外人马国亮予以辞退,对于主文之后注明的“孙杰三次绩效需改进,多次违纪,工作中弄虚作假”后果未予明确,因此该通知对于被上诉人孙杰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孙杰以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孙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公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