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恩起、杨会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恩起,杨会敏,张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恩起,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男,1981年1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杨恩起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会敏,女,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杨,男,汉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退伍军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负责人:杨全友,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杨恩起因与被申请人杨会敏、张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恩起申请再审称:1、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9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杨会敏、张杨没有放弃2.23亩果树地承包经营权及申请人的果树地含有被申请人的2.23亩果树承包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2009年4月30目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杨恩营、杨会敏的母亲找到申请人,主动放弃(承包地不要了,给恩起)河西的土地(包括2.23亩果树承包地)并让申请人经种的事实。(二)、前白寺口村委会及被申请人的证人高某、现任村委会主任杨全友出具的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证明的落款时间前后颠倒,是虚假证据,完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三)、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的果树承包地亩数是比第一轮承包地的亩数多出2.23亩,但该多出的2.23亩果树承包地是在被申请人主动放弃经营权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前白寺口村委会划并、调整之后,申请人才从前白寺口村委会承包的,该果树地并非是被申请人杨会敏、张杨的果树地。(四)、前白寺口村委会及其相关负责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1999年与申请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时也清楚且明知被申请人放弃了对2.23亩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否则,前白寺口村委会及其相关负责人又怎会将该2.23亩果树地发包给申请人并与申请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五)、根据2013年、2014年唐山高新区庆北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的已生效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及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可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被征用,且唐山市高新区庆北办事处也出具了证明。二、原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仍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1999年1月份前白寺口村委会对外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发包的是每口人0.6亩的口粮地,而对本案所诉争的果树地并非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对外发包,且该果树地已经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完成了备案登记,属于原始承包。因此,二审判决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诉争的2.3亩果树地是杨会敏之父杨万成于1983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按照当时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该承包方式受法律保护,未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不能私自变更承包人。杨万成后来将2.3亩果树地交由杨恩起管理,由此产生了是杨会敏(杨万成方)已将此地退耕还是杨恩起代耕的争议。由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冲突,导致此类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据此查明案件事实。故此类争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承包形式审查,即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准。无证据证明杨会敏、张扬一方已将原承包的2.3亩果树地退耕,应当认定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杨会敏、张扬签订退耕合同,即将承包人改为杨恩起的行为侵害了杨会敏、张扬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恩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恩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