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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钰琦、傅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钰琦,傅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1544号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张钰琦,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傅维华,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钰琦、傅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张钰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钰琦向原告所属原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并提出由被告张钰琦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钰琦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率为年息9.84%,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傅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给被告张钰琦发放了借款并由傅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钰琦使用了借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钰琦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2376.29元,并判决利随本清,本息合计62376.29元;被告傅维华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钰琦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本金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提供的利息清单算法合适的话,被告张钰琦也认可。对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张钰琦家里困难,孩子要求做手术,请求原告将借款利息减少些,并要求还款期限长一点。被告傅维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钰琦以店面装修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原安定区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傅维华提供连带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钰琦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间年利率9.84%,逾期利率为14.76%;《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傅维华对借款人张钰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后两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76.29元,本息合计62376.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申请书和2013年12月2日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借款属实;2、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页,证明借款人的基本情况;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傅维华提供担保属实;4、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的身份情况;5、《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属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情况;7、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贷款已发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钰琦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以看不出计算方法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傅维华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显示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钰琦、担保人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故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年利率应为14.76%。被告张钰琦辩称的因生活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期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12376.29元,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傅维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张钰琦、傅维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