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喜平与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平,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808号原告:王喜平,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珍珠街67号。法定代表人:董震,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财,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喜平与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平、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事实和理由: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2年10月18日印发了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开发项目借款(集资)办法,在系统内干部职工中集资,收款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利息计算给予补偿,期限约为两年。原告响应号召于2012年11月12日交纳了15万元集资款。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退还本金3万元,2017年3月17日退还本金3万元,均未付利息。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认原告王喜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原告王喜平的本金及利息,但是主张现在没有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平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按本金15万年利率24%计算;2.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本金12万元年利率24%计算;3.自2017年3月1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9万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邢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铁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继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