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红波与东莞市虎门名城烟酒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波,东莞市虎门名城烟酒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4263号原告:叶红波,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宗汉,广东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名城烟酒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88号俪城女人新天地商业广场一楼D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380582350。经营者:梁培基,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红波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名城烟酒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红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5元(已由原告预交),根据《民事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原告唐圣朋承担。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