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与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53号原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85、87号楼首层内。经营者:张建民,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居住地:吴川市。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住所地:吴川市王村港镇昌洒公路旁(王村港信用社北)。经营者:陈红永,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吴川市,居住地:吴川市王村港开发区。原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与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的经营者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1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64115元,并于2015年5月7日立下欠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0天内还清所欠货款。立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才分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3000元,最后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000元,现在还拖欠货款38115元没有支付。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向原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购进电动车销售,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115元,双方约定欠款在十天内还。被告的经营者陈红永立下欠据一份交原告的经营者张建民收执。立据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6000元给原告。余款38115元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据并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依期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000元,属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1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川市梅录小刀电动车店支付货款3811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吴川市王村港永浩摩托车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国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诗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