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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审9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捷,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志东,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丽区程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代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未为原职工刘双某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35号),被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罚告知书》(津公积金执告[2016]0002号),被申请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4号),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6]160号),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义务。鉴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应缴纳的罚款1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登记表;2、刘双某身份证复印件;3、调查询问笔录(编号:00020030);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劳动合同书;6、帐户明细单5页;7、渤海银行卡账户明细对帐单1页;8、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00000003号)及送达回证;9、调查询问笔录两份(编号:00020063、00020050);10、被申请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1、单位住房公积金历年缴存比例表;12、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表;13、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35号)、送达回执、EMS邮政详情单及查询;14、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公积金执告[2016]0002号)、送达回执、EMS邮政详情单及查询;15、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4号)送达回执、EMS邮政详情单及查询;16、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6]160号)、送达回执、EMS邮政详情单及查询、公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为原职工刘双某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款数额。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签收,后申请执行人于当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签收。此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6]160号)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该《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拒不签收,后申请执行人于当日邮寄送达,并于2016年12月31日公告送达,2017年3月2日公告期满。另查明,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应缴纳的罚款100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位应为录用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津公积金执罚[2016]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