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卫职、黄鸟听与梁新远、朱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卫职,黄鸟听,梁新远,朱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卫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鸟听,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兰,女,汉族。上诉人罗卫职、黄鸟听与被上诉人梁新远、朱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罗卫职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以夫妻的名义向原告梁新远、朱金兰夫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梁新远于当日将150000借款汇入黄鸟听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账户。2013年3月6日,被告罗卫职、黄鸟听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梁新远、朱金兰夫妇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借期半年,支付半年利息贰万柒仟圆整,于公历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共壹拾柒万柒仟圆整,逾期不还,每天加收人民币贰佰圆滞纳金”。2014年3月6日,被告罗卫职、黄鸟听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起,双方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5%。2015年3月6日,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32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罗卫职、黄鸟听再立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梁新远、朱金兰夫妇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贰佰捌拾圆整(¥149280.00),每月利息¥2200.00元,每半年截一次利息。如果没有及时归还,此借条一年重签一次。(逾期一个月不还,每月加收贰佰元滞纳金。注:以后还款还像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另:仍欠15年3月7日至9月7日的利息¥132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4月、5月、6月各支付给原告2000元。上诉人罗卫职、黄鸟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知晓、并经过协商且口头达成约定的事实。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偿还了被上诉人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在被上诉人收到还款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到借款本金还款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立。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2015年9月7日立具的《借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该《借条》本应是上诉人因拖欠借款利息而向被上诉人立具的债权凭证,但被上诉人为了从此次借款中获取更多的私利,背弃了与上诉人的约定,竟然在上诉人罗卫职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上诉人黄鸟听将拖欠借款利息的借条写成了拖欠借款本金的借条。最后,上诉人无恶意拖欠借款的故意,且已多次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还款态度良好,巳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被上诉人为了通过借款获取更多的利息,其每次在收到上诉人的还款时,均拒绝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企图颠倒是非,混淆上诉人的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甚至不惜采取非法手段,以“要对孩子下手”来威胁上诉人偿还利息。综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被告(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当中视为支付利息135000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判决因未对本案事实全面查明,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新远、朱金兰答辩称:(一)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和9月归还了50000元和10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至2014年3月时,所产生的利息已达100000多元,上诉人才还了50000元,至2014年9月时,根据借条约定,上诉人应归还本息共249280元,却只还了100000元,还有149280元本金未还。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民间借贷潜规则和通常做法,应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上诉人称支付的150000元是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只是上诉人的一厢情愿,并非事实。看在师生情面上,2014年9月份签借条时就将月利率降为1.5%,并取大整数。估计上诉人短时间内无法还清钱,就特别写明,如半年无法还清时,就半年结一次利息,借条一年重签一次。(二)至于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立收据,上诉人每次还款后,并未叫被上诉人立收据,直至诉前十多天,上诉人黄鸟听要求被上诉人立下收据,被上诉人称还钱是银行转账的,不会不承认收到上诉人的钱,并称要也可以写,后来上诉人收到诉状就再没要求了。所以并不是被上诉人不愿写收据,是上诉人当时无要求。(三)上诉人罗卫职说被上诉人背弃约定,竟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上诉人黄鸟听将拖欠借款利息的借条写成了拖欠借款本金的借条。其实2015年签的借条是跟2014年签的借条是一样的,就是落款的时间不同而已。因以前半年签一次借条时,罗卫职与朱金兰都会较激动,发生口角,上诉人黄鸟听就提出写借条时,不要朱金兰在场。2015年重签借条时,罗卫职没有到场签名,上诉人还特定打电话(有电话录音)让其也签名,但罗卫职称没关系,于是黄鸟听就重签了2014年9月份的借条内容。黄鸟听受过高等教育,还是河源某某保健品公司的优秀直销员,被上诉人不可能诱骗,而且罗卫职也知道2014年9月份所签的借条,为什么2014年一直到现在才提出被被上诉人诱骗呢?而且从2014年9月签借条后,上诉人分五次共归还了21200元利息,这是上诉人对借条内容知晓、理解、承认和履行最有力的证据。(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要对孩子下手”来威胁其偿还利息,这是在罗卫职称这笔钱可能不归还的情况下说的气话,并没有实际行动,且后来没有再出现过类似这样恐吓的话。相反,罗卫职收到一审传票还威胁、恐吓被上诉人。(五)上诉人称还款态度良好,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不是事实。每次还款日期临近时,被上诉人都一催再催,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两上诉人月收入一万多,被上诉人要求其每月先还两千多的利息,本金到经济情况好再还也可以,但被上诉人不答应。直到2016年9月份要重签借条时,还有大部分利息未归还,但上诉人不肯签借条又未归还利息,于是被上诉人才到原审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所说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50000元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在本案中,上诉人罗卫职、黄鸟听于2012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梁新远、朱金兰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有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3月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利息108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支付了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仍欠利息85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9月支付了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清偿债务时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虽主张该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偿还本金,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被上诉人手中还持有借条的原件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及9月支付的150000元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视为归还本金。故原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9元,由上诉人罗卫职、黄鸟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