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521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永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飞,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玉红,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李金花,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维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章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被告宜章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永涛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2763‰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期内利息34940.63元及按月利率10.20393‰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利息15577.95元,本息共计250518.58元。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039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黄玉红、李金花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担保公司四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未转让债权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建议原告优先实现抵押权以清偿债务。被告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月15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永涛超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期内月利率9.2763‰,逾期罚息在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10%,即:逾期罚息月利率10.20393‰;按不定期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于同年元月22日放款200000元给被告朱永涛,被告朱永涛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朱永涛与被告黄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永涛、黄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黄玉红、李金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建设村(原兴粮酒店)的房屋为被告朱永涛向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黄玉红、李金花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债务人记载为朱永涛。3、2013年1月21日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永涛、黄玉红、李金花、宜章担保公司四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宜章担保公司为朱永涛与原告宜章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全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一年;第三条约定: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如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连续时间五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朱永涛、黄玉红同意宜章农商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宜章担保公司,并授权宜章农商银行全权办理债权、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宜章担保公司自收到宜章农商银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接受宜章农商银行债权和抵押权的转让,否则,宜章农商银行有权从宜章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第四条约定:宜章农商银行在办理好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宜章农商银行有权从宜章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欠款本息。在宜章农商银行未向宜章担保公司转让债权和抵押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时,宜章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朱永涛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4、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涛未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朱永涛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5002.57元、逾期利息15980元,本息共计250928.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声明书、贷款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函、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放款流水、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宜章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永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永涛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朱永涛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朱永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朱永涛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期内利息35002.57元及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利息159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0393‰的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永涛、黄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飞对本案债务应与被告朱永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红、李金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对抵押担保房屋取得了他项权证,就本案债权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对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宜章担保公司与原告宜章农商银行及被告朱永涛、黄玉红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朱永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宜章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章担保公司提出原告宜章农商银行未按合同约定转让债权和抵押权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其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宜章担保公司在被告朱永涛违约后,一直未要求原告宜章农商银行转让债权和抵押权,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宜章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章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因未提供支出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涛、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6日合同期内利息34940.63元及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8月30日逾期利息15577.95元,合计250518.58元。201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20393‰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朱永涛、黄飞追偿;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玉红、李金花位于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建设村(原兴粮酒店)地号为192、幢号为066、户室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证号为宜房他证城关镇字第某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玉红、李金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涛、黄飞、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黄玉红、李金花有权向被告朱永涛、黄飞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朱永涛、黄飞、黄玉红、李金花、宜章县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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