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舒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舒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舒东,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周明,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舒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舒东及辩护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舒东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苑小区北门附近处时,与管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周舒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1无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周舒东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舒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舒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舒东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苑小区北门附近处时,与管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周舒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1无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周舒东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周舒东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舒东与被害人管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舒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查���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舒东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舒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舒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舒东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舒东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舒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