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晓东非法拘禁、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晓东,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再松、胡航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晓东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10月17日3时30分许,陈某1(另案处理)为索取被害人厉某因赌球所欠其债务,伙同被告人史晓东及闫文书、裴某、“太子”、“阿某”(均��案处理),驾驶牌号为浙A×××××的越野车及二辆摩托车强行将被害人厉某、朱某带至杭州市万松岭停车场和西湖区少年宫广场逼债。期间,被告人史晓东及陈某1、闫文书等人采用扇耳光、踹肚子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厉某,逼迫其写了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让被害人朱某作担保人。之后,陈某1等人强行拿走被害人厉某身上人民币6500元,并要求被害人厉某联系其家人汇款人民币5万元,持续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至同日4时40分许。(二)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10月17日3时48分许,邵某1(另案处理)在得知朱某、厉某被他人强行带走后,指使石某、卫某(另案处理)纠集邵某2、王某、张某1、曾某、叶某、陈某2、“小东北”(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曾某、张某1、陈某2等人将钢管、鱼叉搬运到车上作为斗殴工具,乘坐由石某、卫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车至被告人史晓东及陈某1等人所在的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省府路口附近昊海小吃店门口。被告人史晓东及陈某1等人在明知朱某、厉某叫人前来的情况下,仍在昊海小吃店门口等候,陈某1亦明确表示不惧怕对方叫人前来。当日4时40分许双方碰面后,邵某1等人上前拉拽陈某1,陈某1挣脱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史晓东与闫文书、裴某等人遂与邵某1一方发生斗殴,双方使用小吃店内的板凳相互殴打。其中,闫文书拿出携带的砍刀参与斗殴。邵某2在手持伸缩棍斗殴时,被闫文书用砍刀砍伤(经检验邵某2伤势构成轻微伤)。石某、卫某、王某、张某1等人遂从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鱼叉追打对方,叶某持钢管与陈某2在旁助威。被告人史晓东及闫文书、裴某等人见状逃跑。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史晓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史晓东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史晓东上诉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在现场扔塑料凳子是为了逃离对方的包围,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故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各项规定,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史晓东的辩护人提出,史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目的和意思表示,其为逃离现场而实施的推搡、扔塑料凳的行为,也不属于斗殴行为的积极参与者,故原判认定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史主动投案,且已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作了如实���述,故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情节轻微,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初犯,在取保候审期间也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晓东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害人厉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赖某、周某、张某2、汪某、刘某、胡某、郑某、李某、许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1、闫文书、裴某、邵某1、石某、卫某、邵某2、王某、曾某、张某1、叶某、陈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接警单,检验结果告知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上诉人史晓东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聚众斗殴发生的经过,即双方确有互殴行为,邵某1一方想要带走陈某1,陈某1一方阻挡,陈某1趁机逃走,双方人员吵架继而推搡,互相拳打脚踢以及用小吃店里的凳子互砸,由于陈某1一方的闫文书用刀砍伤邵某1一方的邵某2,邵某1一方撤回到车上拿铁棍、鱼叉等工具,要与对方继续斗殴,陈某1一方人员在对方撤回时还有追赶行为,但看到对方拿了工具就转而逃走,邵某1一方则继续追打对方。(2)同案人陈某1、闫文书(均系本方人员)以及证人厉某、朱某一致证实,陈某1一方对邵某1一方即将到来是明知的,在听见朱某打电话通风报信时还声称不怕对方叫人。(3)同案人闫文���明确供称,其身后的史晓东等人也有人朝对方扔椅子;同案人石某(系对方人员)明确供称,对方好几个人就冲上来和其一方互殴,其中一个就是陈某1的小舅子即史晓东,并对史晓东的年龄身高衣着等细节均有描述,且与实际情况相符。(4)其他的同案人邵某1、石某等(均系对方人员)一致证实,陈某1一方的人员都参与动手了。(5)上诉人史晓东也供认自己朝对方扔塑料凳了,只是辩解这是为了逃离现场,但这一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正确,故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史系主动投案的,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史晓东虽系主动投案,但本案系共同犯罪,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多名同案人员早已归案,根据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在场的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公安机关已经全面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而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几次笔录中均否认自己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动手行为,也没有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史晓东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负责开车,还参与动手殴打被害人,其与先行判决的同案人员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犯罪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晓东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史晓东一人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史晓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适用缓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