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柏猛与被告袁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猛,袁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118号原告:柏猛,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康,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主要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柏猛与被告袁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被告袁建康及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康及人保宿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猛诉称:2016年10月1日10时41分许,袁建康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957公里+800米处,遇情况措施不及,所驾车辆先后碰撞柏猛驾驶的苏A×××××轿车、兰某某驾驶的京N×××××轿车,并致苏A×××××轿车碰撞卢某某驾驶的苏C×××××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七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来现场查勘定损,认定原告车损为10000元,原告经向修理厂咨询,修理费约在25000元左右,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213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2365元。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的赔偿,要求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评估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原告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谢某某,要求法院审核。因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规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袁建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扣除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0时41分许,袁建康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957公里+800米处,遇情况措施不及,所驾车辆先后碰撞柏猛驾驶的苏A×××××轿车、兰某某驾驶的京N×××××轿车,并致苏A×××××轿车碰撞卢某某驾驶的苏C×××××轿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七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柏猛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柏猛所驾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苏A×××××)损失价值为21300元。该评估报告后附有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及物损评估明细表。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065元。评估后,原告将其所驾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2977元。另查明,柏猛驾驶的苏A×××××轿车系谢某某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谢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作出说明,称车辆系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车辆系二人共同财产,该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主张等相关权利由谢某某转让给柏猛。还查明,袁建康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人保宿迁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6年11月2日,柏猛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建康及人保宿迁分公司赔偿车损21300元、评估费1065元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结婚证及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认定袁建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柏猛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造成柏猛所驾车辆受损,袁建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柏猛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系其妻谢某某,谢某某自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柏猛,故柏猛作为本案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诉讼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柏猛主张的车损有评估报告、受损部位照片、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车损21300元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虽否定评估结果,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否定原告主张车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由本起事故其它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做扣除后由人保宿迁分公司赔偿,对此,在本起事故中,因袁建康驾驶车辆碰撞柏猛所驾车辆后又致柏猛车辆碰撞到卢某某驾驶的苏C×××××轿车,故扣除苏C×××××轿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后,剩余的车损21200元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及袁建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柏猛2000元,因被告袁建康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当扣除20%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柏猛15360元,剩余车损3840元由被告袁建康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猛17360元;二、被告袁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猛3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1065元,合计1465元,由被告袁建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袁建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