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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凤鸣与重庆赛和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鸣,重庆赛和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鸣,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和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51号附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48045J。法定代表人:陈江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晓霞,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青,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刘凤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赛和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渝0104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鸣上诉请求及理由:刘凤鸣从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一直在重钢总医院药剂科工作,赛和物业公司应支付其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赔偿金。被上诉人赛和物业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刘凤鸣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赛和物业公司支付其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赔偿金5690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刘凤鸣作为乙方与被告赛和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甲方安排的重钢总医院服务岗位工作;乙方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6年6月12日,原告刘凤鸣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赛和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5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3月至5月)、加班工资,经该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301号仲裁调解书。另查明,被告赛和物业公司与重钢总医院签订《2016年度保洁勤杂服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刘凤鸣于2016年9月2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凤鸣的仲裁请求。刘凤鸣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被告赛和物业公司认为已经向原告刘凤鸣支付了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故不应再支付。经查,原告刘凤鸣之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期间为2016年3月至5月,本案原告刘凤鸣要求的赔偿金期间为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两次诉讼标的不同,基于的事实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的。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为新用人单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本案中,原告刘凤鸣举示劳动合同书三份和书面证人证言二份,欲证明其从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一直在重钢总医院药剂科工作,对三份劳动合同书,只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原告与重庆绿方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原告与重庆博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的劳动合同书虽然明确工作岗位,但该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亦未明确工作场所;而二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一直在重钢总医院药剂科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刘凤鸣主张被告赛和物业公司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凤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刘凤鸣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凤鸣提出其从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一直在重钢总医院药剂科工作的上诉意见,鉴于其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赛和物业公司支付2000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来新审判员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晚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