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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伟、康振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康振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振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康振威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卿艳美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被告人康振威及辩护人胡超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康振威、王伟两人商量合伙以出售枪支的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赃款两人平均分。康振威、王伟准备了作案用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后,在网上发布出售枪支的虚假广告信息,并留下用于诈骗的QQ号码和手机号码,两人在王伟伯伯家的二楼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8日,居住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的被害人余某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发布的出售枪支的虚假广告信息后,通过QQ与康振威、王伟联系购买气枪,双方谈好价格为3000元。同年5月5日,康振威、王伟通过手机与余某进行联系,谎称气枪已经送到了余某所在地区,并约定了交易地点。余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振威、王伟要余某交保险押金,余某不同意,双方谈好先交货款3000元。余某就要其朋友往康振威、王伟指定的户名为黄某,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000元。之后,康振威、王伟又要求余某继续交5000元保险押金,余某又到银行往户名为黄某的这张农业银行卡内汇入5000元。之后,康振威、王伟又要求余某继续汇款3000元,余某意识到受骗后才未继续汇款。康振威、王伟共计诈骗余某8000元。2、2016年5月24日,居住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的被害人齐某1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发布的出售枪支的虚假广告信息后,通过QQ与康振威、王伟联系购买水弹枪,双方谈好价格为1100元。5月29日,康振威、王伟通过手机与齐某1进行联系,谎称水弹枪已经送到了齐某1所在地区,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齐某1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振威、王伟要齐某1先汇2000元货款。齐某1往康振威、王伟指定的户名为王某2,卡号为62l22×××59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2000元。之后康振威、王伟又要求齐某1汇款5000元,齐某1又往康振威、王伟提供的户名为成姿,卡号为62×××48l338922152379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入5000元。之后,康振威、王伟又要求齐某1继续汇款5000元,齐某1意识到受骗后才未继续汇款。康振威、王伟共计诈骗齐某17000元。3、2016年5月27日,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的被害人张某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发布的出售枪支的虚假广告信息后,通过QQ与康振威、王伟联系购买气枪,双方谈好价格为5100元。5月28日,康振威、王伟通过手机与张某进行联系,谎称气枪已经送到了张某所在地区,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张某到达约定地点后,康振威、王伟要张某先汇5l00元货款。张某通过支付宝往康振威、王伟指定的户名为夏天成,卡号为62l70×××87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5100元。之后康振威、王伟又要求张某交5000元的送货保证金。张某不同意,双方协商后,张某同意支付2000元。于是,张某又通过支付宝往户名为夏天成的这张建设银行卡内再次转入2000元。之后,康振威、王伟又要求张某继续汇款3000元,张某意识到受骗后才未继续汇款。康振威、王伟共计诈骗张某7l00元。综上,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共同诈骗3次,诈骗金额总计22100元。2016年10月12日,王伟的家属代将诈骗所得赃款35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2016年6月7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康振威、王伟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条、手机短信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电脑中文档、图片的照片等电子证据;3、被害人余某、齐某1、张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康振威、王伟的供述和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振威、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均系主犯,王伟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康振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振威的辩护人胡超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振威诈骗了余某、齐某1;2、被告人康振威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始,被告人王伟、康振威商量合伙以出售枪支的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平分。二人为此准备了作案用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枪支”虚假广告信息,在王某3、王某1共建房屋二楼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余某与康振威、王伟联系购买气枪,双方谈好价格为3000元。同年5月5日,康振威、王伟通过手机与余某进行联系后,余某及其朋友先后往康振威、王伟指定的户名为黄某,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转入3000元货款、5000元保险押金。康振威、王伟共计诈骗余某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28日,他在网上联系买汽枪,以3000元成交。2016年5月5日13时,“三哥”打电话要他收气枪快递,发了一个农行账号给他,他要朋友汇了3000元货款过去;对方一经理用150××××5834发账号62×××76给他,他又汇了5000元押金。2、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诈骗手机150××××5834将“农行62×××76黄某”短信发给了余某。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余某持有的135××××9933与诈骗电话150××××5834在2016年5月5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4、扣押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扣押了王伟、康振威持有的150××××5834手机。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账号62×××76,户名黄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5月5日从广东博罗县转存3000元,现存5000元。6、被告人康振威、王伟供述,证明他俩诈骗,一个冒充“老板”,一个冒充“送货者”。150××××5834手机是他们用于诈骗的。二、2016年5月24日,被害人齐某1与康振威、王伟联系购买水弹枪,双方谈好价格为1100元。同年5月29日,康振威、王伟通过手机与齐某1联系后,齐某1往康振威、王伟指定的户名为王某2,卡号为62l22×××59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2000元;户名为成姿,卡号为62×××48l338922152379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入5000元。康振威、王伟共计诈骗齐某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齐某1陈述,证明2016年5月24日,他在网上买水弹枪,谈好1100元成交。2016年5月29日,对方要他到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后又给他打电话给了一个农行账号,他又到军分区农行给对方汇款5000元。汇款凭证、通话记录都有。2、农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工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5月29日,齐某1向账号62×××79,户名成姿的农业银行卡分别现存4600元、400元;向账号62×××59,户名王某2的牡丹灵通卡现存2000元。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齐某1持有的182××××8896手机与诈骗电话136××××4185、137××××9512在2016年5月29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4、扣押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扣押了王伟、康振威持有的136××××4185、137××××9512手机。5、被告人康振威、王伟供述,证明他俩诈骗,一个冒充“老板”,一个冒充“送货者”。136××××4185、137××××9512手机是他们用于诈骗的。三、2016年5月27日,被害人张某与康振威、王伟联系购买气枪,双方谈好价格为5100元。同年5月28日,康振威、王伟通过手机与张某联系后,张某通过支付宝往康振威、王伟指定的户名为夏天成,卡号为62l70×××87的建设银行卡内转入5100元货款、2000元送货保证金。康振威、王伟共计诈骗张某7l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5月27日他在网上与对方商定买气枪,成交价5100元。2016年5月28日,对方让他到建行先汇5100元货款,他通过支付宝账号559×××@qq.com转完货款;对方还要他交钱,他又给对方用支付宝转了2000元。卖家手机是136××××4185,送货人电话是150××××5834。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转账7100元到中国建设银行(2687)夏天成账户内以及双方交易情况。3、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张某持有的139××××1154手机与诈骗电话150××××5834、136××××4185在2016年5月28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4、扣押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扣押了王伟、康振威持有的136××××4185、150××××5834手机。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卡号62×××87,户名夏天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6年5月28日由张某支付宝转款5100元、2000元。6、被告人康振威、王伟供述,证明他俩诈骗,一个冒充“老板”,一个冒充“送货者”。136××××4185、150××××5834手机是他们用于诈骗的。综上,被告人王伟、康振威共同诈骗3次,诈骗金额总计22100元。2016年10月12日,王伟亲属代其将诈骗所得赃款3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王伟、康振威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照片、电脑内容、QQ内容照片、摘抄笔录,证明康振威、王伟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使用与诈骗内容。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王伟住在他家二楼,王伟与康振威在一起搞电信诈骗。4、收条,证明张某收到王伟退赃款3500元。5、刑事判决书,证明王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6、被告人王伟、康振威供述,证明2016年4、5月,他俩商量一起以卖气枪名义做电信诈骗,到娄底绿岛手机城买了4台手机,4张手机卡,两台电脑在王伟伯伯家申请了十几个QQ号,一个冒充老板,一个冒充送货者,相互配合,打联手,合伙做这个生意,赚来的钱除去开支利润平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康振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共谋后,互相配合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伟、康振威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人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亲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3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康振威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康振威的辩护人胡超汉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振威诈骗了余某、齐某1”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康振威、王伟诈骗被害人余某、齐某1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齐某1的陈述、手机通话详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及被告人康振威、王伟供述,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本案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康振威、王伟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诈骗余某、齐某1犯罪事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康振威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振威不是初犯、偶犯,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振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伟、康振威违法所得186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立新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卿艳美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