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客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受伤。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于某乙、刘某某、于某甲、纪某某、于某丙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于某乙左膝关节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纪某某、于某丙的证言,出示了协议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损坏、出租车上乘客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受伤。蒋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9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于某乙、刘某某、于某甲、纪某某、于某丙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左上臂软组织挫伤之损伤为轻微伤;于某乙左膝关节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上列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6年7月18日20时许,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新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王某某带至医院采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9mg/100ml。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20时51分,王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2016年7月18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蛟河市某某路与滨河路交汇处,肇事车辆在林业大厦路边,车号为×××,肇事司机在车边及事故中出租车损坏情况及事故现场方位情况。5、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1B2D,当前状态超分、停止使用,逾期未审检。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证明:×××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王海,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小型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技术状态合格。8、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号小型车辆左侧前后车门有凹陷痕;×××号小型轿车车身左前部保险杠、大灯有凹陷撞痕、破碎,车左前叶子板损坏,上述痕迹系×××号捷达轿车与×××小型轿车接触所形成。9、疾病诊断书证明: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蒋某某、纪某某、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35.9mg/100ml。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3、协议书证明:王某某赔偿韩冬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赔偿蒋某某3000元、赔偿纪某某3000元、赔偿刘某某12000元、赔偿于某丙12000元、赔偿于某乙32000元。14、被害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驾驶×××捷达出租车,在林业新村拉了客人准备去蓝湾国际,开到得利斯附近,一辆黑色轿车撞到其车左边的两个车门上,那辆黑色轿车又往前走一米左右,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下来一名40多岁的女子,后黑色轿车加油跑了,其车内的几个人都受伤了,其打了120和110。15、被害人于某乙、纪某某、于某甲、于某丙、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五人打车从新区往蓝湾走,途中发生事故,对方车辆撞完车后,没下车直接把车开走了,120急救车将其几人送到医院治疗。1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坐王某某车的副驾驶位,行驶途中听到撞车的声音,其当时脑袋一片空白,反映过来后,边上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不让其走,后来警察过来了将其带走。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当天其开车走到某某路和某某路交汇处,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其车前排的两个气囊都出来了,当时车挡还在D挡,车直接往前开走了,其稍微反应过来后车开上桥了,其看前面过来车了,就往右打舵把车停在路右边,其下车后往现场走想看看对方车辆及车内人员怎么样,走到一半看见120急救车把车上的人都拉走了,其回到车附近等警察,一会儿警察过来将其带到医院采血。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宏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艺鸣(此件6页,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