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晓与吴娟、刘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吴娟,刘中洋,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05号原告:李晓,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娟,又名吴小娟,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刘中洋(被告吴娟之夫),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华(被告刘中洋之父),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晓诉被告吴娟、刘中洋、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娟、刘中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刘新华以其儿子刘中洋及儿媳吴娟去南乡包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当日以吴娟、刘新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新华分三次分别还利息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由于被告刘新华年迈,偿付能力较差,被告刘中洋、吴娟拒不承认该笔借款,向三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吴娟、刘中洋辩称,被告吴娟并未借原告款,系刘中洋父亲刘新华借的钱,借多少不清楚,而且被告吴娟、刘中洋夫妻已经于2012年5月与被告刘新华分家,村委出具有该证明。另外,被告吴娟系代被告刘新华书写借条的,之所以借款人处写上吴娟本人名字,系按照被告刘新华电话中的要求做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华辩称,2013来了3月5日,原告李晓在梁祝镇邮政银行取现金100000元借给我,并约定月息1.5分,该款用于湖北包地。由于被告刘新华不会写字,让被告吴娟代为书写,原告给借款时,被告吴娟在场,由于当时三被告未分家,收庄稼时,被告吴娟、刘中洋到湖北协助。借款后,被告刘新华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还原告款分别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并在还款时候未说明作为本金或利息。由于湖北包地经营赔了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刘新华以去湖北包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当日以吴娟、刘新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新华分三次分别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刘新华、刘中洋、吴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吴娟、刘新华借用原告的款1000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利息、时间,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数额问题,从双方借款协议看,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写明月利息为1.5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娟、刘中洋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娟、刘中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中洋没有证据证明系吴娟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应还款数额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50元(100000×1.5%×10+100000×1.5%÷30×21),被告偿还1万元应计为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应还款数额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9500元(6050+100000×1.5%×8+100000×1.5%÷30×29),扣除被告偿还的2万元本息后,剩余本金为995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99500元及利息13581.75元(99500×1.5%×9+99500×1.5%÷30×3),扣除被告偿还的2万元本息后,剩余本金为93081.75元;原告请求的剩余利息,应从最后还款次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原告超出诉讼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娟、刘中洋、刘新华偿还原告李晓借款93081.7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娟、刘中洋、刘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1150元,由原告李晓负担50元,被告吴娟、刘中洋、刘新华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