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裴立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裴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376号原告:李永生,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裴立民,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李永生与被告裴立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18日,李永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永生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306元,由李永生负担。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贾宏霞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