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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彭存穗与张维泰、张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存穗,张维泰,张雪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326号原告:彭存穗,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维泰,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雪球,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彭存穗与被告张维泰、张雪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存穗、被告张雪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请求原告帮忙筹借200000元,借款由张维泰姐姐同时也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的张雪球提走。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未将借款还给原告,一直以来让原告替其归还利息,实属无奈。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雪球辩称,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的弟弟张维泰在2015年6月中旬打电话给答辩人,说有个阿姨答应借给他200000万做生意,他有事在外地,不会亲自去阿姨家拿,并委托答辩人帮忙去阿姨处先把200000万领来。于是那阿姨打电话联系答辩人去她家,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认识这个阿姨,不知道她的名字,也不知道张维泰是怎么认识阿姨的。到她家后,答辩人领了钱,就到张维泰店铺等张维泰回来后就交给张维泰了。当时根本就没写借条,至于具状人彭存穗提供的借条,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彭存穗与张维泰在2015年6月30日写借条这回事,因为答辩人不在场。借条上只有“张雪球”三个字迹是答辩人的,连手摸都不是答辩人印的,也就是说答辩人是不知道借条上的其它内容的。答辩人经常去张维泰店铺玩,不知何时在白纸上留下了自己的名字,答辩人认为是这张留有名字的白纸正巧被他们用上了。综上,答辩人成为担保人是不属实的,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张维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泰向原告彭存穗借款200000元,现金由被告张雪球领走。被告张维泰之后补借条一张,确定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雪球是否是本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张雪球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张维泰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雪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被告张雪球质证,当时根本就没写借条,至于具状人彭存穗提供的借条,答辩人是根本不知道彭存穗与张维泰在2015年6月30日写借条这回事,因为答辩人不在场,借条上只有“张雪球”三个字迹是答辩人的,连手摸都不是答辩人印的,也就是说答辩人是不知道借条上的其它内容的。本院认为,被告张雪球对于借条中“张雪球”的签名系其书写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可证明张维泰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雪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原告与被告张雪球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由于原告与张雪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张雪球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张雪球认为借条上仅有“张雪球”签名时,没有其他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分析、认证,本案除无争议事实外,还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雪球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张雪球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张维泰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张维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雪球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涉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雪球认为其留在空白纸上的签名被利用,其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张雪球签名系其本人所署,上面所按的手印并不影响其担保成立。被告张维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维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存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雪球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55元,由被告张维泰、张雪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