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伟、褚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黄伟,褚云龙,陈昱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1,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温县。被告人黄伟,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褚云龙,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投案,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昱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1日被解回,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黄伟、被告人褚云龙及其辩护人任胜杰、被告人陈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等人在温县招贤大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邻桌王某1发生打架,黄伟、褚云龙、褚云龙采用拳打脚踢、用凳子砸的方式殴打王某1,致王某1头顶皮肤挫裂。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褚云龙的辩护人辩称褚云龙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应对褚云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等人在温县招贤大街吃饭期间,黄伟与同桌朋友发生争执,撕打时碰到邻桌的王某1,王某1打了黄伟一拳,后黄伟、褚云龙、陈昱龙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头顶皮肤挫裂,愈合创长8.2cm。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褚云龙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家人规劝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并被带回公安机关。经本院调解,黄伟、褚云龙、陈昱龙共同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8月24日23时许,我和王二明、王志卫在招贤大街喝酒,期间邻桌有十几个人,他们中有两个人发生争执打架时碰到了我,过一会他们打架的其中一人问我碰他干啥,我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们桌上7、8个人就来打我,有4、5个人拿藤椅、凳子砸伤了我。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证明,2016年8月24日23时许,我和王二明、王某1在牛记烩面馆吃饭时,邻桌上有人打架,过了几分钟,他们到我们桌上打王某1,人多我拦不开。王某1的头被板凳砸伤了。2、证人张某证明,吃饭期间和陈昱龙8点多一起回家时没有见到受伤的人,到家后陈昱龙接个电话就出去了。3、证人牛某证明,2016年8月24日23时许,王亚军喊我去招贤大街吃饭,我们桌上的两个人发生吵嘴打架,过程中碰到了邻桌的一个人,那个人推了我们桌上的人,然后就发生了打架。4、证人郭某证明,吃饭时我们桌上的两个人吵嘴打架,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又和邻桌的人打了起来,黄伟、“褚刺猬”“蛋”和对方打了。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陈昱龙、褚燚龙、褚云龙。四、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书证1、到案证明、羁押证明,2016年12月20日黄伟被抓获,同日褚云龙被家人规劝后,在家中等候民警并被带回公安机关;2016年12月18日陈昱龙被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1日被解回温县。2、发破案经过。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伟供述,2016年8月24日23时许,我和陈昱龙、褚云龙、褚燚龙等人在招贤大街一饭店喝酒,期间我和褚燚龙发生争执并撕打,陈昱龙把我俩拉开后,过了一会看见同桌的褚云龙与邻桌人打了起来,我和陈昱龙就上去帮忙,我拿小藤椅向对方抡,用拳头向对方背上打了几拳,用脚踹了几下。褚燚龙和褚云龙也动手打对方了。2、被告人褚云龙供述,2016年8月24日20时左右,我表哥陈昱龙让我去招贤大街吃饭,到后见陈昱龙和他女朋友冬冬,我哥褚燚龙、黄伟、飞飞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期间,黄伟和褚燚龙因喝酒吵了起来,二人吵打的过程中邻桌有个男子朝褚燚龙身上打了一拳,黄伟和褚燚龙被拉开后,褚燚龙和邻桌男子吵了两句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上前从正面抱住那个男子的腰往后推,那个男子朝我左脸上打了一拳,黄伟、陈昱龙就过来帮忙,用拳脚打对方,有人拿小藤椅朝这个男子头上砸,当时那个男子头上已经流血了。3、被告人陈昱龙供述,当天打架后看见王某1的头受伤了,我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褚云龙、陈昱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褚云龙系家人劝说投案,审理过程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可视为自首,辩护人辩称褚云龙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辩称褚云龙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先动手打了对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辩称原告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褚云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能够悔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昱龙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褚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陈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岳崇山审判员 谢 栋审判员 孙文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