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国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国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汤阴县政通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韩景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彦瑞,男,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宏,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女,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汤阴县。法定代理人:国逸云(国某父亲),男,住汤阴县。上诉人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一实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国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实验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们承担国某损失的30%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实验小学是公益性教育机构,学校每季度都会安排安全教育课,每周一下午也有班队会课,并在家长会上反复强调与家长一同教育学生确保安全问题,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国某系其自己不慎摔伤,不是由学校教具或设施的瑕疵造成,依法应由国某的监护人承担损失,不应由第一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国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国某被两栋楼房的伸缩缝绊倒受伤,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437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一实验小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某系第一实验小学学生。2015年11月4日上午8时左右,国某在第一实验小学后院南三楼走廊内赶往教室上课时,在走廊内摔倒受伤。当日下午,国某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口腔颌面部外伤;4.牙齿断裂”。2015年11月27日国某出院,国某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3152.5元。国某出院后,经第一实验小学申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已给付国某保险赔偿款共计2522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国某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国某所受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2016年7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国某后续治疗费用合计共需人民币4500元。国某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国某主张其还向鉴定机构交纳50元的邮寄费,应计算为鉴定费,对此第一实验小学不予认可,因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故对国某此主张不予采信。国某主张其支出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实验小学认为国某主张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国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一实验小学接受教育学习,第一实验小学依法对国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实施保护儿童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使其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防范方法。因第一实验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国某受伤前对国某进行过上述人身安全日常教育,依法应推定其有过错,其应向国某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某要求第一实验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国某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有效票据应为315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国某主张720元,第一实验小学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国某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应计算7日为宜,应为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国某主张2029.44元,第一实验小学无异议,予以支持;5、鉴定费,应为6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应为4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341.94元,应由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对国某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第一实验小学校方责任险内给付国某的赔偿款2522元,应视为保险公司替代第一实验小学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应予折抵第一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因此,第一实验小学应再给付国某赔偿款8819.94元。对国某要求第一实验小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国某称其18岁以后安装全瓷冠费用应为5000元/次,其后至少需要更换一次,共计应为100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总额应计算为11500元(1000元+10000元+500元)的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且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采纳。判决:一、限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国某赔偿款8819.94元;二、驳回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国某负担359元,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国某在教室走廊里距楼间伸缩缝附近摔倒受伤,其主张被存在安全隐患的伸缩缝绊倒所致。第一实验小学对此否认,但没有举证证明国某受伤系自己不慎摔倒所致且与楼间伸缩缝无关,亦无法证明楼间伸缩缝符合相关的标准且无安全隐患。国某上午8时受伤,中午才被送往医院治疗,可以证明第一实验小学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第一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一实验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宰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