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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云峰、刘志宏、李华山、李航宇、龙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峰,刘志宏,李华山,李航宇,龙大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峰,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宏,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山,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审被告:李航宇,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审第三人:龙大亮,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赵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宏、李华山、原审被告李航宇、原审第三人龙大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赵云峰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其损失。事实和理由:1、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2、应当适用一审开庭审理时的最新数据标准计算其损失。刘志宏、李航宇、李华山、龙大亮均未予答辩。赵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志宏、李航宇、李华山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共计221732.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17时许,刘志宏驾驶李华山所有的一辆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李航宇,由祁东县城往双桥镇行驶,途径双桥镇秧塘村赵家组地段时,遇龙大亮驾驶其自有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赵云峰自路旁驶出,由于刘志宏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李航宇及赵云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龙大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宏负次要责任、李航宇及赵云峰无责任。赵云峰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共花费医疗费29311.64元。201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云峰的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720天,护理期36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3860元。事故发生后,刘志宏向赵云峰已支付27714元。另查明,本案涉案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赵云峰系农业户口,曾于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在祁东县洪桥街道上正社区县正东路8号租房居住,且2013年1月1日至今,其承包了祁东县市场管理局双桥管理所从事双桥集贸市场的收费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志宏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刘志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损失再按责任分担。李华山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刘志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龙大亮应赔偿的部分,因赵云峰自愿放弃,故依法予以支持。赵云峰虽曾在祁东县城租房居住,但其收入来源于农村,且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长年居住在县城,故经核定,赵云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23119.89元(23441元/年÷365天×360天)、残疾赔偿金822492元(10060元/年×20年×41%)、误工费46239.78元(23441元/年÷365天×7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3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212013.3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志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云峰医药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云峰110000元,李华山承担连带责任;二、赵云峰下余损失92013.32元,由刘志宏赔偿30%计币27603.996元,下余70%因赵云峰自愿放弃而由赵云峰自负;三、驳回赵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判决,刘志宏应给付赵云峰合计147603.996元,因刘志宏已向赵云峰支付27714元,故刘志宏还应向赵云峰支付119889.996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刘志宏、李华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刘志宏负担3825元、赵云峰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赵云峰上诉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且一审开庭审理时,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城乡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已经公布,应当适用该最新数据标准计算其损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赵云峰所称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系2015年6月发布,2015年湖南城乡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亦已发布,故应当参照适用上述统计数据。一审参照适用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均不当,赵云峰关于应当适用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城乡居民收入与支出情况计算其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云峰收入来源于农村,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赵云峰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计算为39964.93元;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计算为79929.86元,因赵云峰诉请79927.2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为90142.6元。因此,赵云峰总损失为:医疗费29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39964.93元、残疾赔偿金90142.6元、误工费799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3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269626.3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赵云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志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云峰医药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云峰110000元,李华山承担连带责任;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赵云峰的下余损失149626.37元,由被上诉人刘志宏赔偿30%计人民币44887.91元,因刘志宏已经向赵云峰支付了27714元,故刘志宏还需向赵云峰赔偿17173.97元,其余部分损失由赵云峰自负。驳回上诉人赵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限负有赔偿义务的刘志宏、李华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共计9250元。由上诉人谢云军负担6475元,被上诉人刘志宏负担2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奕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