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吉英、刘元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吉英,刘元花,刘风星,孙吉英,刘元花,刘风星,孙吉英,刘元花,刘风星,孙吉英,刘元花,刘风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信,系被上诉人之夫。原审被告:刘风星。上诉人孙吉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花、原审被告刘风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被上诉人刘元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刘元花各项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端殴打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上诉人是受害者,对刘元花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刘元花的治疗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更何况刘元花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任何证据,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刘元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刘元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75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孙吉英与原告因晒麦子事宜发生争吵,二人在刘丰堂门前发生争执。当晚,被告孙吉英与其儿子、丈夫(即被告刘风星)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遭被告拒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晚六七时许,原告和被告孙吉英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和被告孙吉英均受伤。原告伤后次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874.9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74.98元、护理费4191.90元(139.73元×30天)、误工费4191.90元(139.73元×3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758.7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吉英作为同村村民,���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应冷静克制,互谅互让,依法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以泄私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吉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及二人受伤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孙吉英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刘风星也曾打过原告,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侵权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在受害人即原告方,在两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刘风星打过原告,因此被告刘风星的侵权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对于原告所受伤害,侵权人为被告孙吉英。但本案系互殴性质,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孙吉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酌情支持15天,护理时间亦过长,法院酌情支持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考虑其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实际情况,支持200元;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74.98元、护理费978.11元(139.73元×7天)、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1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149.04元。被告孙吉英应根据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剩余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刘风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吉英赔偿原告刘元花医疗费937.49元(1874.98元×50%);二、被告孙吉英赔偿原告刘元花误工费1047.98元(2095.95元×50%);三、被告孙吉英赔偿原告刘元花护理费489.06元(978.11元×50%);四、被告孙吉英���偿原告刘元花交通费100元(200元×50%);五、驳回原告刘元花对被告刘风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574.53元,限被告孙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元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吉英、原审被告刘风星与被上诉人刘元花是系同村邻居,两家因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两家均有人受伤。上诉人孙吉英在庭审中一再声称,被上诉人刘元花自已躺在地上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上诉人孙吉英的该项主张仅是单方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还有,上诉人孙吉英在公安笔录中也认可“她抓我我也抓她来”,故原审判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当。另外,结合事件的起因、发展过程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判令由打架的双方各担50%的责任适宜,本院不作调整;平度市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刘元花出具医嘱单,“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程度以及自身体质(其已是60多岁的人)等因素,原审对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审酌定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宜,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孙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吉英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