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与巫山县椒园山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巫山县椒园山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09号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0号2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68947544T。法定代表人:魏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经营场所巫山县巫峡镇红庙村三社,注册号500237600060668。经营者:颜红,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及其经营者颜红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给付原告欠款1243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提供的清单、如数履行了设备安装和实物交付义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1908元的款项后不再按约定支付欠款,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2438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重庆市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各一份及证人张定喜、李细斌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还欠原告货物等款项124382元的情况),能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与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销售并安装电脑、背景音乐、监控系统、网络、呼叫系统、点菜系统、会议系统,共计总价17629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所需设备,原告方在2013年年底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908元;第二次由被告方向原告的业务员李海波支付了10000元;第三、四次由被告方向原告的员工张定喜分别支付了5000元,合计给付51908元。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与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售并安装相应设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装并交付使用设备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给付欠款124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山县宏铮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243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巫山县椒园山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