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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辉、王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辉,王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2562号移送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何辉,男,生于1983年,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王洪,男,生于1987年,住四川省射洪县。案由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2016)川0703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辉、王洪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何辉、王洪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家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