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长海、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长海,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刘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长海,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凤城阳光4楼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59541106XB。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新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再审申请人谢长海因与被申请人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长海申请再审称:l、依法请求贵院对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字5605号民事判决书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2、依法请求贵院对李国慧向再审申请人谢长海所主张的给付装修货款28471.41元予以驳回或指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谢长海与原审被告刘新生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1、再审申请人谢长海与原审被告刘新生均不认可二人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两人有合伙经营事实。2、刘新生登记的遵化市顺和酒店办理的是个体工商登记,而不是合伙企业登记。刘新生停业后是因其将酒店装修及设备转让给谢长海后吴占坡才开始与谢长海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租期仍以原租期10年为限,不延长。3、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关系是当事人书面或口头达成一致的结果,而再审申请人与刘新生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参与过刘新生经营期间的任何投资与经营、装修相关的行为。4、再审申请人谢长海没有投资到遵化市顺和酒店50%股份事实;5、刘新生开办遵化市顺和酒店时妻子没有参与租房。6、谢长海妻子开办遵化市聚源宾馆是因刘新生欠谢长海款将其酒店房屋使用权等转让给谢长海,双方是转让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谢长海不承担原刘新生的一切债权债务。7、谢长海妻子赵翠伶银行卡业务回单与谢长海、刘新生是否存在合伙没有必然联系而是其他经济往来。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刘新生开办酒店前其与被申请人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存在,是刘新生与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非顺和酒店与唐山明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合伙的证据有刘新生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双方各出资934716.4元、录音资料显示二人系合伙关系、房东吴占坡的证言、谢长海主张酒店转让后的租赁日期仍要写到刘新生租赁房屋时的2012年7月1日、谢长海主张的借款数额对不上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谢长海与刘新生之间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谢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长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