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义强、王义梅等与刘焕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强,王义梅,刘焕棠,武汉环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476号原告:王义强,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王义梅,女,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焕棠,男,香港居民。被告:武汉环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吴素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强、王义梅诉被告刘焕棠、武汉环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中琴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强、王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宛红,被告刘焕棠,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48329.83元,以上金额是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精神抚慰金外赔付额度后以80%的责任比例计算得出(其中医疗费33120.3元,丧葬费40810.5元,死亡赔偿金382328.76元,伙食费700元,误工损失13453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0元);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件事实1.事故经过以及认定2016年12月19日21时17分许,被告刘焕棠驾驶粤X**港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樟木头往凤岗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大道三局交通路段时,遇该车行车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翠莲,在此过程中,该车车头左侧碰撞行人王翠莲身体,由此造成王翠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焕棠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翠莲横过道路,没有在人行横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刘焕棠、王翠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保险情况车牌号码为粤X**港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环丰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同时承保了该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治疗经过以及伤残鉴定王翠莲于2016年12月19日进入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4.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依据以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120.03元,均由被告刘焕棠垫付。被告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医疗费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住院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合计为7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以及理由: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王翠莲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明,证明王翠莲居住在王义强的名下的东莞市。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根据公证书显示,王翠莲的父母、丈夫均已经去世,其也将近70岁,跟随其儿子王义强在东莞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很大。另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可以认定王翠莲跟随王义强已经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翠莲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12月26日,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抚养年限为11年,该项损失核算为34757.2元/年×11年=382329.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82328.76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由王义强、李代玉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1个月,二人共同经营东莞市塘厦代玉服装店,并提交了个人营业执照为证,并要求酌情支持13453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不确认存在误工费。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本院酌情按照国有企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631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的误工费,误工时间酌情为10天,则误工费的数额为:70631元/年÷365天/年×10天×2人=387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丧葬费40810.5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以及理由: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72659元/年×1/2=36329.5元。原告超出以上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以及依据:原告主张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以及依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以及理由: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5.其他原、被告确认被告刘焕棠除了垫付33120.3元医疗费之外,另行垫付50000元现金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案涉被告应当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车牌号码为粤Z×××××港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刘焕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加重10%的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焕棠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被告环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没有举证说明和被告刘焕棠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和被告刘焕棠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3820.0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原告第(3)-(6)项的损失共计472528.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86348.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6348.29元×60%=231808.97元。据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110000元+231808.97元-83120.3元(被告垫付的费用)=268688.6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焕棠垫付的费用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强、王义梅268688.67元;二、驳回原告王义强、王义梅对被告刘焕棠、被告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义强、王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2.47元,由原告王义强、王义梅负担1607.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尤中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菊书 记 员 邓福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