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姜昌云与凌守祥、赵厚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昌云,凌守祥,赵厚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27号原告:姜昌云,男,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志,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守祥,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赵厚荣(系凌守祥之妻),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姜昌云诉被告凌守祥、赵厚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被告凌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昌云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合同亏损款100000元及利息1087.5元(暂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010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凌守祥以其家庭名义与原告合伙承包了六安龙湖山庄工地道排工程,工程于2014年2月施工完毕并与甲方进行了决算。其后,合伙双方就工程施工期间的收益及负债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共计亏损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分摊100000元。由于前期施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确认单,承诺被告于2016年年底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全部偿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凌守祥辩称:我跟原告在六安做工程时不是合伙关系,是原告的儿子接到工程,然后我去帮原告干的活。我跟原告没有结算该工程,结算清单上签的字是因为原告承诺用别的工程补偿我,还有一张结算单,是原告在我喝醉酒的情况下要求我签的字,我和原告并没有结算。另我和我妻子在我跟原告干工程的时候就分居了。被告赵厚荣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凌守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上的确认人处签名,内容是:2011年7月份,与姜昌云合伙承包了六安龙湖山庄工地道排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2月施工结束并已决算,双方共计亏损200000元,各方应分摊亏损100000元,此款先期由姜昌云垫付,本人承诺对此100000元于2016年底前全部偿还给姜昌云。另凌守祥自书字条一张,内容较上述确认书简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算确认单、字条及原告、到庭被告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协议是两个以上公民就各自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经营风险达成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结算确认单中记载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可依据各方的约定分担。本案中各合伙人在原告起诉前已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也在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中签名确认,故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结算确认单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故被告辩称其签名行为系酒后所为,其与原告并没有结算,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承包工程是为家庭利益,原告主张由被告及其妻子承担相应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承包工程与其妻子无关,应为个人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于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守祥、赵厚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昌云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被告凌守祥、赵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