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艳与周宾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周宾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080号原告:李艳,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周宾先,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李艳与被告周宾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与被告周宾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宾先支付酒款8244元,利息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44元;2.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0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给被告经营的宾先酒水批发部送酒,共计9笔未付酒款,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周宾先辩称,起诉已过诉���时效,其中一些卖不了的酒已经退回了,一些货已经预付款项,现在应该欠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酒水业务,被告在莱西市院上镇经营宾先批发部。2001年10月20日至2004年7月20日间,被告共欠原告酒款8244元。2017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超出诉讼时效,则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所欠酒款最后一笔时间为2004年,至今已逾十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艳对周宾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