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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20号原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徐艳莉,该公司董事。原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相王公司)与被告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青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相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青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相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7730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淮北市紫禁城3#、18#、19#、20#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2016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77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淮北青城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票据、工程结算说明、保全费发票、担保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杜集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北市紫禁城3#、18#、19#、20#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杜集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地点在淮北市育才路东、友谊路南;合同总价款约800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工程天数240天;发包人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完毕按工程暂定价的50%支付,内外装饰进行一半时按工程暂定价的20%支付,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暂定价的20%支付,余款待工程审计完成后扣总额的5%的质保金在3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金在1年无责后退3%,在满2年无责后退还1%,在满5年无责后再退还1%等。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保期分项约定(2年和5年不等),质保金的返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等。合同签订后,杜集建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施工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原签订的3#楼工程没有实际施工。2013年4月,杜集建设公司施工的18#、19#、2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8日,杜集建设公司与被告经结算,杜集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总工程价款为663773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49万元,尚欠1147730元未支付。2016年5月23日,杜集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相王公司。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为此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500元(淮北鑫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发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施工工程都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且所有工程均已满质保期4年(自2013年4月竣工验收后交付至今),双方又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1147730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因原告施工工程未满双方约定的最长质保期5年,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载明的质保金返还阶段、返还数额的约定,本院支持扣除剩余质保金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107903.62元【1147730元-39826.38元(总工程款6637730元×3%÷5=39826.38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903.62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原告安徽相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淮北市青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