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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关于胡塞刚与邵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塞刚,邵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90号原告胡塞刚,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化子坪镇张岔行政村杨庄科村村民。被告邵虎,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化子坪镇白家畔行政村寇崾岘村村民。原告胡塞刚诉被告邵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塞刚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侄女女婿,现已与原告的侄女离婚。农历2014年8月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无钱可贷,遂通过原告介绍,被告向王文昌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向王文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00元。之后,王文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遂由原告向王文昌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被告向王文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日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一张,为证明被告向原贷款人王文昌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0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一张,为证明原告向原贷款人王文昌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被告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4年8月2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贷款人王文昌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向王文昌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另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农历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贷款人王文昌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人王文昌放弃了要求原、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贷款人王文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王文昌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在贷款人王文昌放弃向原、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后,原告依法向贷款人王文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贷款人王文昌还偿了借款本金,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未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认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虎向原告胡塞刚偿还由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邵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治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