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霞、马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马素霞,郑好保,徐世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清海,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霞,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被上诉人单位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好保,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花,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马素霞、郑好保、徐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清海,被上诉人马素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好保、徐世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霞上诉请求:1、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字1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马素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马素霞于2015年12月17日只起诉20万元的债务后,因起诉时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诉。而在本案诉讼中,马素霞在诉状中称与郑好保私自将利息变更为2分,还款期限变更为2年多的时间,而郑好保、徐世花未出庭,无法认定该事��。如属实,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变更期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超过三个月期限,郑好保的工程不再施工,上诉人不可能为此担保,;2、由于马素霞不作为和过错责任,导致郑好保失联和偿还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免于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且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马素霞辩称:1、本案没有约定主债务期限,如无约定则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与担保是事实,关键是担保人的责任期限争议。借款人根本不认识出借人,出借人是基于对担保人的信赖才出借款项的,如担保人的担保不能满足还款要求,根据交易习惯,出借人不会同意出借;2、郑好保和上诉人是同乡,双方是工程承包与被承包关系,郑好保欠上诉人几十万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常信赖,并多次借给过上诉人款。借款人2015年11���停付利息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4月期间和张新安一起到借款人家、工地等5次之多的要账,以上所述这些事都是众所周知的。本案不存在诉讼失效等问题,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郑好保、徐世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霞、郑好保、徐世花偿还马素霞现金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王霞、郑好保、徐世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好保与徐世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郑好保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马素霞借款100000元,王霞为郑好保提供担保,郑好保向马素霞出具借条,王霞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据兹有郑好保借马素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每月付息(大写)(小写)。保证在年月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每逾期壹天滞纳金,超过三天,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凭此借据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郑好保担保人:王霞2014年元月13日”。另在该笔借款之前郑好保还借马素霞现金200000元,王霞仍为担保人,马素霞就该200000元曾向本院起诉,后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24日马素霞以该款经多次催要,王霞、郑好保、徐世花未予归还向本院起诉。庭审中,马素霞陈述借款当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分,郑好保照头出具的借据,王霞为担保人,借款当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此后,郑好保支付其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王霞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借款当天王霞���不在场,而是马素霞、郑好保一起带着写好的借据找到其家附近让其在借据上签的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郑好保是否向马素霞支付了利息自己不清楚。另庭审中,马素霞将利息请求并更为,要求王霞、郑好保、徐世花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在诉讼过程中,马素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霞在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对王霞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街坊开祥天下城24号楼1单元11303室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郑好保借马素霞现金100000元,王霞签名为郑好保提供担保,对此王霞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无异议。故马素霞与郑好保之间的借款合同、马素霞与王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马素霞要求郑好保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马素霞要求王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霞辩称,当时双方约定三个月归还,保证期间已过,自己只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王霞为郑好保签字提供担保,双方在签订的借据上未约定明确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王霞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霞陈述的郑好保与马素霞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间,并提供马素霞原起诉本案王霞、郑好保、徐世花的起诉书予以抗辩。王霞所提供马素霞原起诉本案王霞、郑好保、徐世花起诉书中的借款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马素霞提供的借据中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马素霞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故马素霞要求王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于马素霞庭审中陈述,借款当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在借款时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要求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1月14日起支付其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马素霞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据中也未约定利息,仅以马素霞及王霞对利息的陈述不能认定实际借款人郑好保对该利率的认可,故对马素霞要求郑好保按月利率2分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从马素霞主张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徐世花与郑好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郑好保、徐世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郑好保、徐世花共同偿还并无不当。王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郑好保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好保、徐世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马素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郑好保、徐世花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共同向马素霞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王霞对郑好保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王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郑好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郑好保、徐世花共同负担,王霞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霞提交郑好保书面证明一份、照片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是郑好保,但书面证明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认定是郑好保所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郑好保出具,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郑好保、徐世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霞对本案借款事实亦无异议,但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因马素霞提交的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王霞对该借据上是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马素霞与郑好保私自变更借款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霞称马素霞另案起诉的案件是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郑好保、徐世花作为借款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王霞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