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翠山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翠山,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888号原告:孔翠山,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被告:陈伟,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原告孔翠山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客车急需资金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2分,借款时间11个月,还款日期2017年1月12日。借款后被告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至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陈伟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孔翠山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4分。逾期后原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4分即年利率48%,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借期和逾期月利率2分即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翠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