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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常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常书义,马胜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阳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书义,男,汉族,193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起,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唐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胜一,男,20岁,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唐河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书义、马胜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常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起,马胜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常书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马胜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常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马胜一、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马胜一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广场南侧路段时,将横行过机动车道的步行人常书义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胜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书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书义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一、轻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前颅底骨折;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4、右颌面部皮下血肿;二、合并损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第7后肋骨折,(3)胸壁软组织损伤;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2人陪护。常书义共住院治疗208天,花费医疗费41243.60元。常书义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常书义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常书义诉至法院,请求马胜一、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常书义变更诉讼请求为87632元。法庭限常书义7日内补交增加部分诉讼费,逾期视为对增加部分的放弃。庭审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常书义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进行调取,以查明常书义是否存在挂床情况。法庭依法对常书义住院费用清单进行调取,常书义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情况。另查明,马胜一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车损经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确认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马胜一向常书义先期支付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常书义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关于常书义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常书义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常书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803.41元+26440.19元=41243.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208天,数额为208天×80元/天×2人=3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208天,数额为208天×30元/天=62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8天,数额为208天×20元/天=416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5年,结合常书义事发时的年龄和十级伤残,数额为10853元/年×5年×10%=54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常书义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常书义损失合计95850.1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书义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常书义年龄已达80岁,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常书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常书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4206.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常书义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41643.6元的80%,即33314.8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胜一车辆损失1800元;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常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马胜一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书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支持其208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常书义受伤时已是80岁高龄,医院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一审判决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