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孟召伟与史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伟,史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903号原告:孟召伟,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沧县号。被告:史淑健,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县村。原告孟召伟与被告史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淑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淑健返还借款本息合计41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史淑健在孟召伟处借款,并写下欠条肆万元整,在2015年春节前还叁万元。余款一年内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30日史淑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史淑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史淑健向原告孟召伟借款40000元,当日孟召伟将40000元现金给了史淑健,史淑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30000元,余款一年内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借款及自该借款到期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史淑健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史淑健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到期之日始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淑健给付原告孟召伟借款4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史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雪